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為免訴判決,,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謝欣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就其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藥物1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6公克,驗餘淨重0.0719公克),有該中心94年11月25日(94)安鑑字第0269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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