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吳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2月4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緝獲乙節,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7至69、77、89、93至97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 鄭宇棠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歷經下唇清創及縫合手術、右脛骨開放性傷口清創、內外側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住院16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1月、柺杖助行至少3月,復健至少半年,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可知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4次調解期日有2次均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4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9、145至147、157至159、169至17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吳明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北向車道行駛,欲迴轉至對向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及未禮讓來往車輛,貿然由北向車道迴轉至南向車道並欲右轉進入南向車道右側之廢棄空地,適鄭宇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南向車道直行駛至,見吳明哲駕駛小貨車迴轉後接著右轉,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鄭宇棠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迴轉後要右轉進入廢棄空地,伊不承認過失,伊迴轉時有注意當時沒有車子 云云 二告訴人鄭宇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北向車道為紅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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