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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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吳和泰 被告鎰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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