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聲請人 呂鼎承 相對人 張寶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止是否請求利息及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5日送達聲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6月17日│500,000元│108年2月5日│679536│├──┼───────┼─────┼───────┼────┤│002│107年6月17日│250,000元│108年1月5日│67953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