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94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昕 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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