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振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鏟管10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毒品前科,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得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規定。被告前曾患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現仍有無法呼吸、氣喘及過敏等後遺症,且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HIV帶原者),免疫力較常人低落,有再感染之風險,又近因十二指腸潰瘍、胃道出血就診,考量其身體現況及需定期就診治療情形,實不宜令被告至勒戒所觀察、勒戒,而應指定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代替。再者,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實具有自由刑性質,應為最後手段,在有得適用戒癮治療及被告亦願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況下,請求予其以戒癮治療代替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機會。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戒癮治療,但該署未附卷以供參酌,致原審法院未及考量其為HIV帶原者之特殊身體狀況,且其早於110年11月9日即交保在外,無不能至指定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情形,若其在看守所為觀察勒戒,因無法接受良善治療,將重蹈羈押期間免疫指數下滑致無可回復之身體損害危險,故其實有以戒癮治療替代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34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皆為:156510;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請求予其以戒癮治療代替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該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⒉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況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頻率為「1週2至3次」、「第1次施用毒品時間乃約8年前」,顯具有頻繁、密集施用毒品之舉且施用毒品時間甚長,難認有自行戒除施用毒品習性之可能,益徵被告難以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準此,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原審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⒊至於被告主張患有前述疾病,不宜令其至勒戒所觀察、勒戒
,而應指定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代替云云,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乃需一定情形方可拒絕入所,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且此係執行問題,並非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縱罹有上開疾病,亦不足憑為推翻原裁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