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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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YLOC(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TRANDUYLOC施用毒品之地點為其在臺居所地即新北市新莊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縱使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口查獲,然此處顯然非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足認被告之施用毒品地點及行為時之居所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地區。至於被告上開地址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上雖經以毒品篩檢試劑,驗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明確供稱該扣案之吸食器係何次施用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足認此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自無從認定此吸食器及其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據此認定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故認定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其當日上午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詢問筆錄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以毒品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前開扣案物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桃園市楊梅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惟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所吸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之理由駁回本件聲請,誠有裁定違法之違誤等語。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施用毒品者,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巷口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上,經以毒品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復依被告於110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16日在桃園地檢署受詢問時均稱:我承認有施用毒品,扣案的玻璃球和有殘渣的袋子都是我早上施用後剩下等語,足見警方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係被告前述施用後剩餘而持有,依其本案犯罪之性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固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仍為其犯罪地之一,被告既於原審法院管轄之桃園市○○區○○○街00號巷口為警查獲持有供己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原審法院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管轄權。故原審以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及現在所在地均非其管轄範圍,其不具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允洽。抗告人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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