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雅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黃菁真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黃菁真」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張菁真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黃菁真」署押貳枚、「張菁真」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雅靜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與張菁真共同清潔套房時,見張菁真之皮包放置走廊推車上且拉鍊未完全拉上,趁張菁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菁真皮包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HAPPYGO卡各1張及張菁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於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於附表編號3部分),假冒張菁真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菁真」或「張菁真」署押共3枚,表示張菁真欲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3張,分別持向特約商店「悠跑運動用品店、「迪索奈爾服飾店」、「臺灣楓康超市」店員行使,使「悠跑運動用品店、「迪索奈爾服飾店」、「臺灣楓康超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張菁真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張菁真、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悠跑運動用品店、「迪索奈爾服飾店」、「臺灣楓康超市」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信。被告於刷卡後即將竊得之信用卡及及張菁真之國民身分證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碧根廣場女用廁所前垃圾筒。嗣因張菁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張菁真之健保卡、HAPPYGO卡各1張(已發還張菁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雅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菁真、證人 洪美如謝秋奇黃淑娟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菁真」或「張菁真」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盜刷告訴人張菁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3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相異,應論以各別3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於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趁機竊取告訴人張菁真所有財物,且擅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張菁真、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悠跑運動用品店、「迪索奈爾服飾店」、「臺灣楓康超市」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性,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竊得及詐得之物品,除告訴人張菁真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及已開封之食物、洗髮乳、沐浴乳外,餘均為警起出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黃菁真」署押2枚及「張菁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簽帳單3張已交予各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購買商品│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1│104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1380元│女用娃娃鞋2│特約商店悠跑國際有│││下午1時43分│459號「悠跑運動用││雙(已發還被│限公司逢甲分公司刷│││許│品店」逢甲分公司││害人)│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菁真」署押1│││││││枚│├──┼──────┼─────────┼────┼──────┼─────────┤│2│104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2310元│運用服飾9件│特約商店迪索奈爾刷│││下午2時16分│464號「迪索奈爾服││(已發還被害│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許│飾店」││人)│之「黃菁真」署押1│││││││枚│├──┼──────┼─────────┼────┼──────┼─────────┤│3│104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1039元│衛生紙10包、│特約商店台灣楓康超│││下午2時59分│185號「臺灣楓康超││牙膏4條、洗│商福星店刷卡消費簽││││市」福星店││髮精、沐浴乳│帳單上偽造之「張菁││││││各1瓶、雞排1│真」署押1枚││││││個、潤餅2個│││││││、麵包6個、│││││││甜甜圈1包、│││││││牛肉碗麵8碗│││││││(除已開封之│││││││食物及洗髮精│││││││、沐浴乳外,│││││││其餘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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