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沈晃輝 相對人 沈火 為住苗栗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後壠三百四拾七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 沈火為 (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後壠三百四拾七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沈火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即相對人應已於民國5年間死亡,然戶籍未有記載,僅得認其行蹤不明。因縱認相對人仍生存,其年齡亦已逾一般人壽限,生存機率渺茫,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依卷附苗栗○○○○○○○○○111年8月8日函所示: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光復後並無資料可查,亦無其死亡之紀錄。本院審酌相對人至今已年逾130歲,依一般國人壽命推算,確有可能已不在人世,是綜合參考上述情形,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