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建雄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建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嚴建雄與 廖佩然 曾有同居關係,被告與廖佩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被害人廖佩然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害人廖佩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佩然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對於被害人廖佩然所懷之胎兒如何處理發生爭執,即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廖佩然,致被害人廖佩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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