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聲請人 徐錦榮
徐煥鼎 謝金文 相對人 謝學樓
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