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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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翼如被告江安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翼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翼如前因被告江安弘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4日北檢治離(101執7426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拘提無著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