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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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88公克),經警徵得黃俊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黃俊智即自行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驗前淨重2.093公克,驗後淨重2.088公克)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查被告黃俊智之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6日22時許、102年5月4日23時許,且分別於102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102年5月5日23時28分許為警盤查,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發覺本案之2次犯行。嗣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入伍服役,並於同年月28日因停役而退伍,此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故本案應無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5月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6公克,驗前淨重2.093公克,驗後淨重2.08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另於102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之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網咖內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8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15ng/ml、安非他命濃度55ng/ml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1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查,本案犯罪事實㈠被告自首於102年4月26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860ng/ml、129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63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4月25日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其數值甚低,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於同年月27日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幅提高,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第1次採尿後,又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非前次施用毒品之代謝反應結果,且被告對於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不否認,並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有於本案犯罪時、地及前案所示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㈠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18號
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黃俊智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㈠於102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百威遊藝場內盤查,並扣得玻璃吸食器
1組,經警徵得黃俊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2年5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龍電子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88公克),經警徵得黃俊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智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638)。││││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3日報告編號R13││││-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採證代碼對照表(尿│非他命之事實。│││液代碼:641)。││││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0日報告編號R13││││-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4│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武分局102年4月27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玻璃吸食器之事實。│││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2年5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25日報告編號10206││││-77號檢驗報告││├──┼──────────┼────────────┤│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前開條文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始足當之,然觀之卷附警方蒐證照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顯係以玻璃燈泡、吸管拼湊而成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自難認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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