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品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品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品能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拾獲 劉虹琳 所遺失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劉虹琳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及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虹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102年度偵緝字第
208號卷第13、14、1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虹琳於警詢時指述甚詳(101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第3至5頁),復有上開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幀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品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所訴罪名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價值不低,依被告所述侵占後已將該手機轉贈他人,迄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