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仍公然侮辱前往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