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告 陳盈 如被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89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尚積欠108年2月至4月22日之工資76,533元,原告自得終止勞動簽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21,156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11日函暨109年7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玉山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3至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未給付工資,原告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4月22日積欠工資76,533元、資遣費21,156元【計算式:28,000×(0+34/45)=21,156】,合計9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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