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徐漢育固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然查被告先於當日5時8分選購泡麵並前往收銀台結帳;復於5時13分返回展售貨區竊取咖啡2罐並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旋於5時17分經過結帳櫃台而欲離去,前後時間不到10分鐘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既已先就泡麵結帳完畢,而其再次前往拿取咖啡,並於數分鐘內經過結帳處而欲離去時,衡情實無可能忘記咖啡尚未結帳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無法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又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警卷24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被告徐漢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9日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愛國超市」內,徒手竊取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及美式雀巢鑑賞咖啡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538元)等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台,為店員 戴靖芳 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漢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靖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