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昌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二之㈢:⑴編號2即附表四編號53之黑色SAMSUNG手槍壹支(GTI9300、門號0000000000);⑵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53之銀色HTC手機壹支(人頭卡);⑶附表三編號23隨身硬碟壹個;⑷附表三編號24隨身碟貳個;⑸附表三編號25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部,應發還莊昌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上所示之物,係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在案之物,但該扣押物與案件無涉,判決諭知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查扣之物,有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4、101頁;保管字號:108年南大贓第24號、及108年度檢管字第0563號)。而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108年訴字第258號判決,如上所示之扣押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審核上開扣案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物品應無留存必要;是被告之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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