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60號原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仕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2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8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40元【計算式1,440元+3,000元=4,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