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3、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記帳業者,竟與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之 聯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負責人甲○○,明知聯強公司董事 張彩鈴 於95年8月15日並未出席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經張彩鈴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間,由乙○○製作張彩鈴出席且擔任記錄之不實聯強公司9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彩鈴出席之95年8月15日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95年8月15日簽到簿及張彩鈴之聯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簽到簿及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彩鈴之署名各1枚,且盜用張彩鈴供聯強公司平日使用之印章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意書上,用以表示張彩鈴同意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公司章程修改及改選董監事,及董事會關於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之提案;再由乙○○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9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張彩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聯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張彩鈴。嗣乙○○於96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7933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5003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甲○○部分見偵5003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據證人即聯強公司股東 林月瓊 證稱:「(問:【提示95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為何有4人)就我跟甲○○開會。」(見偵5003卷第41頁);證人即聯強公司會計 江翠蓉 證稱:「我曾經拿公司1包印章給乙○○,因為他說他要用,那包章應該是公司股東的章;乙○○說要公司變更登記的,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登記要用,我就準備好交給他,等甲○○進來我有跟甲○○說,因為甲○○以前有交代,如果會計師要用章,先準備給他」等語(見偵5003卷第60頁),並有聯強公司9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聯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聯強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張彩鈴之聯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強公司案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記帳業者,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會議文件據實記載,竟為求便利,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嗣後業已重行依公司法規定召集會議辦理改選,所生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僅因貪圖便利而犯本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署名│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張彩鈴」│1枚│附於聯強│││署名││公司95年│││││8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二│同上│1枚│附於聯強│││││公司95年│││││8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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