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5張,依約上訴人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上訴人自領得信用卡後至96年12月3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485,301元,及其中328,500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5,301元,及其中328,500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95年9月9日在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公司)消費2筆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嗣上訴人發現該公司有詐騙行為,隨即於95年9月19日在上開公司辦理解約並刷退系爭帳款,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及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約定如前述之利息計算方式,並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等情復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虹泉公司詐騙,且已於95年9月19日辦理刷退,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消費款分別於95年9月8日及95年9月9日刷卡消費,而刷退時間卻皆為95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此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模式,顯有不同。而聯合信用卡中心98年1月19日聯卡商管字第0970002742號函亦明確表示:「
一、依據本中心與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往來資料顯示,持卡人乙○○於民國95年7至9月間,共持14張信用卡至該二公司進行37筆簽帳消費,金額總計新台幣660萬8,000元正。二、經查該名持卡人確於95年9月8日至95年9月9日持陽信信用卡至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簽帳消費4筆,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其中虹泉公司2筆10萬元消費於95年9月19日辦理退貨,然因本中心當時已查覺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涉嫌與持卡人長期共謀以『假交易真刷卡』方式違法吸金套利,且該公司於95年9月
18日、9月19日協助大批持卡人結帳辦理退貨交易,意圖利用最後時機取消原消費帳款,造成發卡銀行損失,以上退貨交易筆數總計464筆,金額共計50,751,000元。本中心隨即察覺,乃於95年9月19日終止該特約商店關係,並針對上述464筆有疑義之退貨交易於系統上不予處理,使該464筆退貨交易自始不生效力,故持卡人乙○○前述陽信銀行之消費帳款仍應屬應繳之信用卡款項。」且參以他案中上訴人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虹泉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亦有相同情事,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前開事實之推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固於當期繳款日前辦理刷退,然該退貨交易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遭聯合信用卡中心取消致不得扣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約定: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故上訴人仍應負繳款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信用卡帳款485,301元,及其中328,500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附表:
1.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