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4號),其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祈成於102年7月25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廟宇附近飲用若干啤酒。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沿嘉義市○○街由北向南逆向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街○○○號前,適有告訴人 施佩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施涵齡 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施佩儒受有腹壁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施涵齡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佩儒、施涵齡對被告張祈成均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均已於102年9月2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