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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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雧耀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雧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雧耀係大陸地區 上海 巿欣隆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部主任,告訴人 楊淑珍 與 楊承達 係夫妻,楊承達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6年3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 徐鐘海 則為楊承達之表哥。因楊承達所繼承在大陸地區上海○○○區○○路○○號房屋係與同父異母之妹 楊雯琪 共有,雙方因管理、收益問題有所爭執,告訴人楊淑珍遂代理楊承達委託上海巿欣隆律師事務所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蔣雧耀代表上海巿欣隆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楊淑珍、楊承達接洽時,先向2人收取人民幣(下同)50萬元之律師費用,嗣被告蔣雧耀明知大陸地區上海巿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通知楊承達應繳交之訴訟費用僅為39萬4131.8元,竟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巿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咖啡店內向告訴人楊淑珍及徐鐘海詐稱該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須另行繳交合計150萬元稅金及法院費用始得進行分割,告訴人楊淑珍、徐鐘海因而陷於錯誤,由徐鐘海及其與告訴人楊淑珍共同委託之友人 劉仲康 於97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巿交付中國銀行上海巿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蔣雧耀。嗣因訴訟案件遲遲未有結果,楊淑珍始知受騙,而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蔣雧耀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是以被告蔣雧耀之供述、告訴人楊淑珍之指訴、證人徐鐘海、劉仲康之證詞、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代收訴訟費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蔣雧耀固不否認上海欣隆律師事務所由其受告訴人楊淑珍之委託處理其夫楊承達所繼承之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區○○路○○號房屋之分割訴訟事宜,並因而先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150萬元,嗣該分割訴訟因撤回告訴而未辦理完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50萬元是律師費用,另本案民事訴訟原須繳納180多萬元之訴訟費用,因告訴人僅籌到150萬元,我遂與告訴人約定以該150萬元款項包辦本案民事訴訟及官司打到二審終結,而包含人際費用、訴訟費用等全部費用,如有不足由我負責,如有剩餘則歸我所有,因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訴訟並未交給我們任何證物書據,故我們事務所必須透過關係把本案房屋原始所有權狀調出來,調出來以後再用當初購買價格作為起訴的依據,且大陸的民事庭有個立案庭決定應繳交的訴訟費用,亦須透過關係與立案庭的法官講好,才會用較低市值計算訴訟費用來立案,我收受該150萬元款項後,其中交給別家事務所的律師 何英 18萬元,由 何英動 用關係負責疏通立案庭法官,嗣後是告訴人說要撤回訴訟,我們才撤回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大陸地區上海巿欣隆律師事務所之顧問及業務人員,告訴人楊淑珍與大陸地區上海○○○區○○路○○號房屋繼承人之一楊承達係夫妻關係,楊承達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徐鐘海則為楊承達之表哥,因楊承達所繼承之上開房屋係與其同父異母之妹楊雯琪共有,雙方前因管理及收益問題有所爭執,告訴人楊淑珍遂於97年3月間代理楊承達委託上海巿欣隆律師事務所就本案房屋在大陸地區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並委請徐鐘海協助與代表上海巿欣隆律師事務所之被告接洽訴訟事宜,被告先向告訴人楊淑珍收取50萬元之律師費用後,復於97年11月某日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咖啡店內,向告訴人楊淑珍稱須再給付150萬元,告訴人楊淑珍遂委由徐鐘海請託其友人劉仲康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中銀上海分行,開立且交付該行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經兌付票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屬實(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53頁、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32頁、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楊承達之表哥徐鐘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徐鐘海友人劉仲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禁治產事件裁定、告訴人楊淑珍與被告簽訂之聘請律師合同、中銀上海分行面額5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蔣雧耀名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5頁、第87頁)。又本案民事訴訟實際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4,131.8元乙節,亦有本案人民法院98年4月27日代收訴訟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上海市欣隆律師事務所辦理前揭告訴人楊淑珍所委託之上開房屋分割訴訟事宜,律師費用為50萬元一節,業據上開聘請律師合同記載甚明,且被告向告訴人楊淑珍收受50萬元即係該律師費用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聘請律師合同就是妳與被告所屬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任契約來處理你先生上海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嗎?提示100年他字第4866號卷第45頁)是,這份我有簽過文件」、「(當時約定處理委任事務的報酬,就是律師費,你記得是多少嗎?)人民幣50萬元」、「(這50萬人民幣是交付給誰?)就是被告蔣雧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該50萬元係依上開聘請律師合同向告訴人楊淑珍收取之律師費用等語,即非無據。而上開房屋分割事宜確有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2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影本及舉證通知書影本各1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撤訴申請書影本1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繳納訴訟費用通知影本1件、代收訴訟費收據影本1件(見他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楊淑珍交付該50萬元既係依上開聘請律師合同,且上海欣隆律師事務所亦確有為告訴人楊淑珍所委請之分割房屋事宜提起訴訟,自難謂告訴人楊淑珍交付該50萬元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故就該50萬元而言,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該50萬元。
(三)又依上開聘請律師合同所載:「六、根據律師法和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甲方(即告訴人)應向乙方(即上海市欣隆律師事務所)繳納人民幣伍拾萬元整」、「七、該案件應繳納的訴訟費、公證費、鑑定費、贈與稅、印花稅、契稅等均由甲方自付」等語,足知上海市欣隆律師事務所受告訴人楊淑珍委任辦理上開房屋分割訴訟事宜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均係分別計算,是上開50萬元僅係律師費用,依該聘請律師合同之約定,被告另向告訴人楊淑珍收取訴訟費用並非無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除了這伍拾萬人民幣以外,你還有再給蔣雧耀錢嗎?)有,蔣雧耀有到臺灣說錢不夠,還要壹佰伍拾萬的人民幣,因為他說分割費多少錢,我有給蔣雧耀壹佰伍拾萬人民幣」、「(被告向你要壹佰伍拾萬元,告訴你說這壹佰伍拾萬元用在什麼地方?)蔣雧耀跟我說要分割,處理上海的房地產,上海的法律我不懂」、「(被告的意思是說這壹佰伍拾萬元是用在上海房地產的訴訟費用上?)對」、「(你在交付壹佰伍拾萬人民幣給蔣雧耀時,你當時有想說這些錢拿來處理上海房地產的部分費用,多的部分就直接給蔣雧耀當作酬勞嗎?)這些我都沒講過,蔣雧耀不是直接跟我談的,他是跟徐鐘海談的,徐鐘海再轉告我,徐鐘海當時是跟我說蔣雧耀說再拿壹佰伍拾萬過來,就把事情包辦到好,至於這壹佰伍拾萬元人民幣如果還有剩的,就歸蔣雧耀」、「(當時徐鐘海來跟你講壹佰伍拾萬的時候,有跟你說壹佰伍拾萬是要繳納上海房地產分割訴訟費用以及疏通訴訟上的相關人事費用嗎?)本來是跟我說再拿壹佰伍拾萬元就把事情包辦到好,不會要我再出任何錢,後來又找一個理由跟我說還要付一些錢,金額多少我忘了,金額應該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被告收取該150萬元既係將該案辦到好,而告訴人楊淑珍並未另外支付訴訟費用,足徵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楊淑珍收取150萬元是包括訴訟費用等語,亦非虛妄。至上開房屋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僅394,131.8元,固已如前述,惟依證人楊淑珍上開證詞可知該150萬元係將前揭分割訴訟辦到結束為止,是此期間或有其他支出之可能,並非僅有訴訟費用;況告訴人楊淑珍之所以認識被告,並委由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分割訴訟事宜,係透過朋友介紹一節,亦據證人楊淑珍、徐鐘海證述甚明(見他卷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二第30頁),足證告訴人楊淑珍在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屋分割訴訟事宜及交付該150萬元之前已有充足且周詳之考慮,自難僅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僅39萬餘元,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楊淑珍收取該150萬元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150萬元交予被告。至於證人徐鐘海證稱該150萬元是分割稅金,且並未與被告約定該150萬元是分割案件包辦到好,也沒有說餘款要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此均與證人楊淑珍所述不符,且上開房屋分割案件既仍在需訴訟之情況下,自尚無辦理分割所需稅金之問題,況依上開聘請律師合同所載「十、其他約定:該案件分割結案後甲方再支付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後續辦理分割之後的房產(上海市○○區○○路○○號)將徐鐘海、楊淑珍為該房產共同持有人甲方再支付人民幣25萬元整。
該分割案件敗訴退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等語,顯見分割訴訟確定後,苟有後續辦理分割該分得之房產歸屬,則需另行繳納費用,顯無何所謂分割稅金情事。又苟告訴人或徐鐘海未曾與被告約定該150萬元餘款是歸被告所有,則告訴人楊淑珍自不可能為前揭與被告辯解相符之證述,是證人徐鐘海此部分所述,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於⑴偵查中證稱:「(有說要撤回起訴?)我在上海問過很多律師,根本不可能分割成,我就有說我要撤回起訴,我是2009年8月跟他說,若無法分割我就要撤回起訴」(見他卷第54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上海房地產分割訴訟最後是你通知蔣雧耀要將訴訟撤回嗎?)我沒有通知他,因為我、徐鐘海、楊承達、蔣雧耀四人在咖啡廳聊天,我跟徐鐘海在聊天,因為蔣雧耀都沒有在辦事,是不是就把訴訟撤掉,我只是在跟徐鐘海聊天,沒有當面很明確的跟蔣雧耀說要把訴訟撤掉,可是事後隔不久,蔣雧耀說有一筆款項有入到我的帳戶去,他說是撤銷訴訟的退款,蔣雧耀去撤回訴訟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講,只是等到法院退款下來後,他才告訴我有一筆撤銷訴訟的退款到我的帳戶去,我才去查」(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楊淑珍確曾提及要撤銷訴訟之事,而非出於被告虛構;又上開分割訴訟既得以撤回訴訟退費,顯見該撤回訴訟是在被告取得前揭150萬元、提起分割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之後,苟被告有詐欺該150萬元之意圖,自 無庸 在取得該150萬元後依約提起上開分割訴訟並繳納高達394,131.8元裁判費之理,亦不可能在撤回該分割訴訟後,復將該退費交還告訴人楊淑珍,自尚難以被告撤回上開分割訴訟遽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行詐術之行為。故縱告訴人楊淑珍前開表示要撤回分割訴訟並非真意,然此撤回訴訟既已無法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推論,則告訴人楊淑珍證稱伊只是對徐鐘海表示要撤回訴訟,並不是跟被告說的,縱係屬實,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雖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有無告訴你已經撤回?)沒有」、「(提示裁定,有無收到大陸法院裁定?)沒有」(見他卷第54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上海房地產分割訴訟最後是你通知蔣雧耀要將訴訟撤回嗎?)我沒有通知他,因為我、徐鐘海、楊承達、蔣雧耀四人在咖啡廳聊天,我跟徐鐘海在聊天,因為蔣雧耀都沒有在辦事,是不是就把訴訟撤掉,我只是在跟徐鐘海聊天,沒有當面很明確的跟蔣雧耀說要把訴訟撤掉,可是事後隔不久,蔣雧耀說有一筆款項有入到我的帳戶去,他說是撤銷訴訟的退款,蔣雧耀去撤回訴訟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講,只是等到法院退款下來後,他才告訴我有一筆撤銷訴訟的退款到我的帳戶去,我才去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可知被告不僅有告知告訴人楊淑珍撤銷訴訟,且亦有告知因撤銷該訴訟而有退款,足證被告辯稱伊有將撤銷訴訟之事告知告訴人楊淑珍等語,應可採信。苟被告係出於施用詐術即無告知告訴人上開撤銷訴訟並由法院退費予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撤銷上開房屋分割訴訟縱有違告訴人之權益,亦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委任被告所屬律師事務處理上開房屋分割訴訟事宜及交付上開50萬元、150萬元亦非出於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嗣雖撤回上開房屋分割訴訟致未完成該房屋之分割,然此係因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要撤銷該訴訟之故,縱被告就此有疏失,亦屬雙方之間之民事糾葛,自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於收取該等金錢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事,被告前後所辯,雖有不符,惟既無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與刑事詐欺罪責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徐鐘海、劉仲康均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渠等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律師 魏豔 ,惟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證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