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酒精測試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記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車時應處於中度中毒狀態,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情形,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以上,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騎機車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情形,於查獲後,其有多話情形,再經警命其做「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碰鼻尖」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其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數值甚高,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