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靜如 txc.聲請人即第三人 謝諒 獲twa.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及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周雅文郭人瑋 及全體參與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查封事件之人員,是地檢署之刑事被告,亦是民事訴訟(士林地院公股及團股、本院某股)被告,及「法官評議委員會」、「人事審議委員會」及「監察院」之被告。渠等因涉嫌收受賄賂、或關說、枉法裁判、濫權強制執行及查封第三人之財物。他們明知衛生紙、男人內衣褲、男人其他衣服與物品均非本件唯一女性債務人袁靜如所有,竟故意枉法查封第三人之文件、物品。聲請人早自查封前一年,即一再具狀表明債務人約8年前出境後,未入境,臺灣也無任何財產,系爭房屋內之全部文件、物品(總稱「文物」)均非債務人所有。而本件債權人自始即故意拒不陳報正確之債務人地址,迄今未送達,本應予駁回,但周雅文、郭人瑋故意拒不駁回,其他不法行為詳參引用執午全卷。自101年4月6日前後具狀後,迄今已七個月,周雅文、郭人瑋及全體參與101年4月6日執行之人員均故意藉故置之不理,既不將聲請人之狀紙送達債權人以證明⑴債務人不在台,也無文物,⑵文物明顯非屬債務人所有⑶不即刻啟封,則所查封文物必須另購買新的。否則等訴訟終結,文物均壞了,逾期不能使用,及其他損害云云,以促使債權人主動同意啟封。聲請人對101年2月之裁定已提起異議,對其後之濫判亦已提異議,迄今約七個月,相對人周雅文、郭人瑋均故意不送民事庭審理,顯已拖延訴訟,達貪污、枉法之目的,又渠等已被聲請迴避而故意不迴避,故意繼續查封衛生紙、男人內衣褲,且查封程序係利用聲請人到北地提存所提供擔保之短短約1小時所為。周雅文、郭人瑋及全體參與101年4月6日執行之人員應依誠信原則,讓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拒不為,請依衡平及誠信原則予以啟封。再上列相對人因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妨害自由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毀損罪、公務員加重罪、逃漏所得稅等案件,認應予迴避,故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迴避,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
同執達員辦理,已據聲請狀陳明,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相對人監察院、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聲請迴避於法亦有未合。
㈢聲請人謂周雅文、郭人瑋就聲請人對101年2月裁定提起之為
異議迄未送民事庭處理云云,惟查司法事務官周雅文於收受異議狀後即批示送民事庭分案,聲請人所指當無可採。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2、3款情形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再第三人如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品中有屬其所有者,當依強制執行法有關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債務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指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渠等有偏頗之虞。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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