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新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屏東市○○路○○○號」之記載更正為「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證據欄關於「酒精測試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記載「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車時應處於中度中毒狀態,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情形,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以上,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騎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於查獲後,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再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況,警方復命其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結果其並未通過測試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犯後猶辯稱其沒有喝醉,其精神狀況良好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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