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炳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8至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2月9日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3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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