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見福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胡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 張清琨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前,見四下無人,即翻越該址後方之圍牆而侵入屬該住宅一部分之陽臺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張清琨之配偶黃文淑晾曬在陽臺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女性內褲得逞。又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再至張清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相同方式進入該住宅之陽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陽臺上所晾曬之女性內褲而著手翻動該處掛吊之衣物時,適為張清琨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立即偕同保全人員前往制止,並報警到場予以逮獲,胡見福始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見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清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短短8分鐘內接連2次進入張清琨之住處陽臺內,各竊取1件女性內褲得逞,其犯罪時間即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少則相隔2日,多則逾1月,在相間之差距上均可以分開,故在刑法之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非接續犯,是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翻越圍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惟姑念其於近30年內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亦未據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於69年間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亦已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財物│罪名及刑度│├──┼───────┼──────┼───────────┤│1│101年2月2日│女性內褲1件│胡見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晚間10時10分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3月2日│女性內褲2件│胡見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晚間9時50分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3月5日│女性內褲共2│胡見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晚間10時10分許│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同日時18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3月9日│女性內褲1件│胡見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晚間8時20分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3月11日│(未竊得任何│胡見福踰越牆坦侵入住宅│││晚間8時26分許│財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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