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侮辱員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操你媽」、「幹
你娘」、「操你媽!你很厲害嗎?死警察」等語侮辱員警,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復取得員警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