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中國大陸尚有年僅12歲之女兒待被告前往照料,被告既有心返台接受審判,應無再逃亡之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為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通緝,迄97年12月28日出入境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緝獲,有起訴書、通緝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涉及於86年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相當犯罪嫌疑,且被告於審理中遭通緝,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而未到庭,為確保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