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 王崑廷王崑挺 」應更正為「 王崑梃 」;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1行「97年5月5日晚間11時」應更正為「96年8月4日下午17時50分」;第12行「成公路」應更正為「成功路」;末行應補充「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交付給他人使用,並未失竊,竟仍委由不知情之父向警員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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