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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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修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104年度執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謝政修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7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17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顯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揆諸首開說明,實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上開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難謂為適法。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判決,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亦不得就此部分定執行刑。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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