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告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曾惠治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92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因被告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曾惠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芳楠 ,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黃明舜,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電人字第109001695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茲據其於109年9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平房、臺中市○○區○○路○○○號平房之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登記使用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惟被告積欠原告109年2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625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將上開處所斷電,爰起訴請求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願意給付原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惟現在沒有錢,如果原告願意繼續送電予被告以供營業,被告始有錢繳付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9年2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電費共計71萬62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