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青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青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青田於109年3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張青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青田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