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88號原告 張羌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起訴狀「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其內雖記載「補再抗告人
兼聲請人兼原告」,其中雖記載 張羌唯 ,惟其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記載「張羌唯是多重國籍,護照號碼不明」、生日則記載「8X、XX、X5」等情,致本院無法識別張羌唯究為何人?應補正張羌唯之確實年籍資料。另其上亦記載「謝諒獲、 陳昱元夏興國紀馥慈賈關榆劉莉真吳馨恩張雅淳財團法人消失世界人生基金會正羌法學顧問所、白牌律師顧問事務所、陽鉉平民法律扶助代書記務所、無照律師非營利事務所」等人,惟其後並無該等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如為本件原告,應補正上開當事人身份資料(含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及於起訴狀補正簽章。
㈡起訴狀「稱謂欄」內載「相對人」相應之「姓名或名稱欄」
內所載其餘姓名人等,究何人係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請補正被告身分資料(含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及原告欲請求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說明書狀之繕本。
㈢起訴狀「訴訟」欄上雖記載「訴願回復損害賠償及合併國賠
975~1645萬元(聲明廢棄108年訴字第177號審五股不公裁定)」,請求之金額並不明確,另起訴狀內容「聲明」下記載「請求裁定、重新發回原院更再審(含迴避法官重新起訴前案審理法官再訴新案及新行政救助案重聲公設辯論人保障訴送最終審憲法保障便民之宜」,然未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究竟為何。惟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欲請求被告給付多少數額之金錢賠償或係請求如何回復原狀),實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本院始得明確審查是否符合原告張羌唯所述合併聲請民事訴訟救助之情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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