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吳國華 自訴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吳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等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吳國華自訴被告何○○、楊○○、傅○○、許○○、許○○、邱○○等分別竊佔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然:
(一)自訴人僅分陳明被告何○○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被告楊○○為同段第333地號、被告傅○○為同段第334地號、被告許○○、許○○、邱○○為同段第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未記載被告等之全部姓名、性別、年齡等,以特定被告等之人別,請調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後,補正被告等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
(二)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未記載明確之犯罪時間、行為及方式,則前列被告等究各係何時、以何方法竊佔自訴人之上開土地(自訴狀僅泛稱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圍牆、前院、雨遮、花圃等】部分座落於自訴人之土地,惟未敘明各該被告分係何時、以何方式使其哪部分建物,座落於自訴人之上開土地以竊佔之)。又自訴狀已敘明自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座落於臺中市○○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及重測後即為現在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出售予 李萬居林明裕 ,李萬居又將之出售予萬基公司,萬基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住宅數戶後出售予他人使用,是於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者,似為萬基公司,被告等既僅係支付對價跟萬基公司購買土地及建物使用,則被告等如何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情?應併予陳明。此均攸關被告等就自訴事實答辯之範圍,且涉關自訴程序是否合法,自應補正上開事項,以利被告等答辯並使自訴程序合法。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予補正。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有前開關於自訴是否合法,程序缺漏之情事,係屬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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