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温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朱美芸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同意書簽立地點,是在臺東縣縣轄內,因為當時契約當事人都是住居在臺東縣的管轄內,債務履行地應該是在臺東縣,故本件鈞院應該有管轄權。」、「另案也有訴請被告應該給付所取得的汽車強制險得二分之一,此部分也經過鈞院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請鈞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9業:筆錄)。被告則以:「一、被告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並非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二、卷附第4頁之同意書,並未約定履行地,故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移轉至花蓮地院審理。」等語置辯(見同筆錄)。經查:該同意書並未約定契約之履行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