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 陳黃金花 代理人 陳銘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當事人如無合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停止類型時,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3年度字第154號拆屋還地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第83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確認聲請人對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承租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訴訟,尚未依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用。另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訴訟之類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若聲請人另有符合停止系爭執行之規定時,亦得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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