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木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木松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詹木松前因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㈡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後前開㈠、㈡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因撤回上訴確定,後減刑為1月15日。與前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是未執行刑尚為有期徒刑1月,於99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事實欄二第3行第1字之「陽」字應更正為「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木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8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二次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向他人租賃之車輛質押借款,所為實屬非是,且其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富山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卷附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