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莊曉弟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蘇志滿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97、16998、3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犯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黃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莊曉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曉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黃玉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李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耀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莊曉弟犯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李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耀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蘇志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李耀宗: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耀宗猶不知悔改,其與黃玉婷、莊曉弟、蘇志滿等4人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耀宗與黃玉婷係男女朋友,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耀宗與黃玉婷共同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 王俊淞 及 華俊智 約定交易 甲基 安非他命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以李耀宗所有之磅秤1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淞1次、華俊智1次,王俊淞與華俊智亦分別於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李耀宗。
㈡李耀宗復與莊曉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耀宗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莊曉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渠等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連絡電話,並以李耀宗所有之磅秤1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由李耀宗以前揭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俊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李耀宗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莊曉弟上開行動電話,指示莊曉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淞1次,王俊淞並當場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交付予莊曉弟,由莊曉弟轉交予李耀宗。
㈢李耀宗復與蘇志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耀宗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蘇志滿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渠等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連絡電話,並由李耀宗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李耀宗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蘇志滿上開行動電話,指示蘇志滿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1次。
㈣莊曉弟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 王柏雅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之磅秤1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王柏雅先於10
0年5月29日9時1分許,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莊曉弟,莊曉弟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雅1次。
㈤李耀宗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克予莊曉弟1次,莊曉弟尚未給付價金予李耀宗。
㈥莊曉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以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六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滿1次。
三、嗣為警循線監聽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等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5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通緝而查獲蘇志滿(蘇志滿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莊曉弟,並扣得莊曉弟所有而供其販賣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30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40只、玻璃球3個、分裝勺5支(莊曉弟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又於100年6月16日0時30分,在李耀宗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巷口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李耀宗與黃玉婷,並扣得李耀宗所有而供其販賣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小分裝袋1包、大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97
9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790克,李耀宗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黃玉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查悉上情,而黃玉婷於100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經查獲警員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法警於其身上查獲李耀宗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0.5362公克)。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蘇志滿、莊曉弟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罪部分(即附表二至六部分):上揭被告李耀宗如何與被告莊曉弟、被告蘇志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莊曉弟如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李耀宗如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蘇志滿及莊曉弟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俊淞、王柏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11幀、被告李耀宗與王俊淞、被告蘇志滿、莊曉弟及被告莊曉弟與王柏雅、被告蘇志滿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李耀宗所有而供其與被告莊曉弟、蘇志滿、自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被告莊曉弟所有而供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各1台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李耀宗、莊曉弟、蘇志滿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耀宗與被告黃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耀宗固坦承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伊係自己販賣,被告黃玉婷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質之被告黃玉婷固坦承有陪同被告李耀宗前往,惟伊都在車上,伊沒有和買毒的人有接觸,亦不知被告李耀宗在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李耀宗如何與被告黃玉婷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李耀宗坦承確有基於販賣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淞、華俊智2人等情,且經證人王俊淞、華俊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與王俊淞、華俊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在卷可佐,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黃玉婷與王俊淞間之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件存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李耀宗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黃玉婷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耀宗與被告黃玉婷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伊不知被告李耀宗在販賣毒品,雖有一
起前往,但伊都在車上,並未下車,並不知被告李耀宗係下車交付毒品云云。而被告李耀宗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被告黃玉婷確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黃玉婷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有於100年5月7日與李耀宗一起到中和環球購物中心3樓賣安非他命給王俊淞,並收他3,500元?)當天淞(即王俊淞)打來要買安非他命(以下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我幫他轉達給李(即被告李耀宗),下午14時53分許我們在環球購物中心碰面,拿毒品給淞(即王俊淞)的是李(即被告李耀宗),也是李收錢的,我接聽電話時知道淞(即王俊淞)是要找李(即被告李耀宗)買安非他命。(問:妳與李耀宗、莊曉弟於販賣毒品上的關係?)李(即被告李耀宗)與莊(即被告莊曉弟)會合資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至於是各自賣給下游還是也有合作的關係我不清楚,李(即被告李耀宗)要賣給下游時我會跟他出門,我開車,我知道他在販賣毒品。……(問:提示妳0985門號與王俊淞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10日通聯譯文,意見?)當天淞(即王俊淞)找我們要買安非他命,但我們有事就請他打電話問莊曉弟,後來淞(即王俊淞)打來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是我接聽的,但我不知後續李(即被告李耀宗)怎麼處理。(問:你稱有勸李不要賣毒品,為何還幫他接聽電話轉達何人要購買?)因為我不想為這件事情每天跟他吵架。(問:提示妳與李0000000000門號與華俊智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20日通聯譯文,意見?)當天我們要與華俊智碰面,我知道華會向李拿安非他命,但100年5月20日太久了,他們當天要做什麼我忘記了。我確實會幫李耀宗接電話且聽他指示(筆錄誤繕為只是)告訴對方要在哪裡碰面等語,核與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證稱:黃玉婷有時會幫我代接電話,如果有人要跟我購買毒品,我會教黃(即被告黃玉婷)要怎麼講。交付毒品時,有時黃(即被告黃玉婷)會跟我去,有時我自己出門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黃玉婷確實知悉被告李耀宗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自承有幫忙接聽電話及開車搭載被告李耀宗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黃玉婷就被告李耀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知悉並參與甚明。是被告黃玉婷辯稱: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李耀宗亦附和辯稱:被告黃玉婷不知情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王俊淞於警詢中證稱:「 小林 」(即被告李耀宗
)出現都是與他女朋友一起出現,他們兩個輪流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交易毒品,經我於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係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小林」(即被告李耀宗)無誤,編號4之女子(即被告黃玉婷)確實就是與她一同出現販賣毒品給我及連絡接聽電話之女子等語,又證人華俊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都叫 他耀宗 ,我打他0985門號有時是他女友(即被告黃玉婷)接的,我現在知道黃玉婷是他女友。……(問:提示你與李、黃上開門號於100年5月20日通聯譯文,意見?)當天我要向耀宗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中間我有與他和他女友通電話碰面,後來我跟他們2人約○○○區○○路四面佛附近的網咖前碰面,李、黃也一起到場,我把500元拿給李……(問:為何知悉購買安非他命可以向李耀宗買?)我知道他有施用,所以有需要時我通常是向他買500元。如果電話是他女友黃(即被告黃玉婷)接的,黃應該會轉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蘇志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過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我打小林0000000000門號,李(即被告李耀宗)和黃(即被告黃玉婷)會輪流接電話,小林究竟是哪個人我不確定,李、黃、莊(即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都有出面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過,莊我只看過1次等語,在在足徵被告黃玉婷確為被告李耀宗接聽電話,而共同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黃玉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查中被抓,在退藥很想睡云云,然觀諸被黃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李耀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為明確之指訴,且辯稱:其有勸說被告李耀宗不要販賣毒品之詞, 益徵 被告黃玉婷於偵查中之意識狀態清晰,並無退藥神智不清之情,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黃玉婷之認定。㈢雖證人王俊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與被告李耀
宗購買毒品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黃玉婷有過接觸云云。然觀諸觀諸被告黃玉婷於100年5月1日、5月7日以及5月
10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監察譯文:
①100年5月7日3時30分:
王俊淞:你那個誰,沒有阿。
黃玉婷:好,我晚點回去,你要早上嗎?王俊淞:如果早上可以的話。
黃玉婷:好,早上幾點?王俊淞:幾點方便?黃玉婷:看你阿。
王俊淞:9點左右吧。
黃玉婷:好。
王俊淞:還是你現在方便?黃玉婷:現在還沒阿,我還沒去那邊,我在外面。
王俊淞:好,那我明天早上打給你。
②100年5月7日9時36分:
王俊淞:喂,小林,我阿正啦,你現在在哪邊?黃玉婷:現在還沒咧,要晚一點。
王俊淞:晚一點大概幾點?黃玉婷:中午以前。
王俊淞:還是說你打給我?黃玉婷:好,我打給你。
王俊淞:好,那我等你喔。
③100年5月7日13時54分:
黃玉婷:(臺語)你有要過來嗎?王俊淞:有阿。
黃玉婷:你有看到嗎?王俊淞:對。
黃玉婷:好。
④100年5月7日14時23分:
王俊淞:喂,小林,我阿正啦,我剛睡著了,現在來不及,我現在過去。
黃玉婷:好阿,好阿。
王俊淞:你還在環球嗎?黃玉婷:對,對。
王俊淞:我現在過去喔。
黃玉婷:好。
王俊淞:因為我剛剛在睡覺,有人在旁邊,沒辦法跟你講。
黃玉婷:OK,我知道了。
⑤100年5月10日14時23分:
王俊淞:我阿正啦。
黃玉婷:恩。
王俊淞:你現在有嗎?黃玉婷:可以阿。
王俊淞:你現在在哪邊?黃玉婷:阿你在哪邊?你在永和嗎?王俊淞:我在永和。
黃玉婷:那我們約永和錢櫃。
王俊淞:永和錢櫃?大約多久?黃玉婷:我問一下,不然我叫他打給你。
王俊淞:好,掰。
⑥100年5月10日19時29分:
王俊淞:喂,我阿正。
黃玉婷:恩。
王俊淞:沒有,就是拿那個東西不是很好。
黃玉婷:是有怎麼?王俊淞:很臭,這次的,就是燒下去變咖啡色,再燒下去變深咖啡色,燒到後面就臭的要命。
黃玉婷:是後面會臭,就是前面不會?王俊淞:剛開始燒的是白色的,燒一兩口就開始變咖啡色,味道就開始出來了。
黃玉婷:真的喔?王俊淞:對阿。
黃玉婷:他是拿哪一種的給你?王俊淞:他是拿那種濕濕的給我。
黃玉婷:我問他一下,我給他的好像不是這種。
王俊淞:好。
可知被告黃玉婷確有與證人王俊淞於電話中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且證人王俊淞亦確於電話中與被告黃玉婷討論毒品品質等情,苟被告黃玉婷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俊淞,則證人王俊淞又何以向被告黃玉婷反應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之情,是證人王俊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所證無非迴護被告黃玉婷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華俊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沒有跟黃玉
婷談論購買細節?)沒有。(問:你的職業是什麼?)計程車司機。(問:你平常不會跟黃玉婷打電話連絡?)是,是案發後才認識黃玉婷。(問:100年5月8日你有開車載過黃玉婷?)沒有載過。(問:在100年5月20日之前有無跟 黃欲庭 連絡?)忘了。(請求提示100偵169978號卷第42至第43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其中第42頁背面監聽譯文上方5月8日凌晨零時3分及58分是否是你跟黃玉婷的對話?)是不是跟黃玉婷講的我忘了,不過我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然證人華俊智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以新臺幣500元向李耀宗、黃玉婷等2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重量我不清楚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叫他耀宗(即被告李耀宗),我打他0985門號時有時是他女友接的,我現在知道黃玉婷是他女友。……(問:提示你與李、黃上開門號於100年5月20日通聯譯文,意見?)當天我要向耀宗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中間我有與他和他女友通電話碰面,後來我跟他們2人約○○○區○○路四面佛附近的網咖前碰面,李、黃也一起到場,我把500元拿給李……(問:為何知悉購買安非他命可以向李耀宗買?)我知道他有施用,所以有需要時我通常是向他買500元。如果電話是他女友黃(即被告黃玉婷)接的,黃應該會轉告等語,可知證人華俊智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訴係向被告李耀宗、黃玉婷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詞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參以被告黃玉婷於100年5月8日、5月20日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華俊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0年5月8日23時45分:
黃玉婷:你在哪裡?華俊智:我在大智街阿。
黃玉婷:哇,不用了阿。
華俊智:你們處理好了喔?黃玉婷:沒過去了。
華俊智:不然晚一點,一樣。
黃玉婷:你要現在嗎?華俊智:現在可以阿。
黃玉婷:好阿,你過來阿,我順便坐你的車阿,我們在忠孝街。
華俊智:你跟我說在哪裡,我直接過去阿。
華俊智:那個忠孝街85度C右轉進來這邊。
②100年5月8日00時03分:
黃玉婷:到了嗎?華俊智:對阿。
黃玉婷:好,馬上下去喔。
可知證人華俊智於案發前即認識被告黃玉婷,並且曾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搭載被告黃玉婷,則證人華俊智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不認識被告黃玉婷云云,顯非事實,足證證人華俊智於審理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曾向被告黃玉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述明確,然被告於審判中作證時,就涉及被告黃玉婷之犯罪情節之問題,一概稱忘記了,益徵證人華俊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黃玉婷之認定。
㈤被告黃玉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玉婷與被告李耀宗是男
女朋友,故有時當被告李耀宗接電話,實屬常情,且觀諸被告黃玉婷於100年5月7日及100年5月20日分別與證人王俊淞與華俊智通話之內容,皆係與證人王俊淞與華俊智約碰面地點,並未提到販賣毒品事宜,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黃玉婷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觀諸被告黃玉婷於100年5月
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淞之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0年5月1日12時19分:
王俊淞:我阿正啦,你價錢還是一樣嗎?黃玉婷:對阿。
王俊淞:好。
②100年5月1日15時40分:
王俊淞:喂,我阿正啦。
黃玉婷:有沒有看到?王俊淞:他在永和國中嗎?黃玉婷:不是啦,大潤發對面。
王俊淞:我現在買東西,可能要等一下喔。
黃玉婷:好,我跟他說。
而就上開通話內容所指,亦經證人王俊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你上開門號與李耀宗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
5月1日通聯譯文,意見?)當天我本來有與小林(即被告李耀宗)約在大潤發對面交易毒品,但後來我有事沒過去等語,足見被告黃玉婷於100年5月1日與證人王俊淞間之通話內容確係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甚明,況證人王俊淞前開所稱:「你價錢還是一樣嗎」之詞,已涉及向被告黃玉婷確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堪認被告黃玉婷就被告李耀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參與甚明。再者,被告黃玉婷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有於100年5月7日與李耀宗一起到中和環球購物中心3樓賣安非他命給王俊淞,並收他3,500元?)當天淞(即王俊淞)打來要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我幫他轉達給李(即被告李耀宗)下午14時53分許我們在環球購物中心碰面。(問:提示妳與李0000000000門號與華俊智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
5月20日通聯譯文,意見?)當天我們要與華俊智碰面,我知道華會向李拿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王俊淞、華俊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黃玉婷確實在知悉被告李耀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淞與華俊智之情況下,與證人王俊淞與華俊智約定交易地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黃玉婷、李耀宗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蘇志滿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莊曉弟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被告莊曉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莊曉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李耀宗就附表一至三、五部分所為,係犯5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玉婷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志滿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曉弟就附表二、四、六部分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蘇志滿等4人分別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莊曉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耀宗、黃玉婷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耀宗、
莊曉弟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耀宗、蘇志滿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李耀宗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耀宗、莊曉弟、蘇志滿等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耀宗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莊曉弟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該等犯行依法既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復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被告黃玉婷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黃玉婷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黃玉婷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玉婷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李耀宗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玉婷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曉弟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蘇志滿等人因一時貪念
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莊曉弟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李耀宗、黃玉婷、莊曉弟、蘇志滿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又被告李耀宗、莊曉弟、蘇志滿等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玉婷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李耀宗及共犯黃玉婷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得之金額共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李耀宗、莊曉弟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3,500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莊曉弟就附表四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3,500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李耀宗、蘇志滿就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李耀宗就附表五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因尚未取得價金,此部分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被告李耀宗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耀宗所有
而供其與黃玉婷、莊曉弟、蘇志滿共同或單獨販賣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莊曉弟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莊曉弟所有而供其單獨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李耀宗、黃玉婷持以聯繫販賣如附表一、二、三、五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曉弟持以聯繫販賣如附表二、四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蘇志滿持以聯繫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衡情被告等人為免屢遭警方查緝,應於使用後隨即丟棄而滅失,為免沒收困難,是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查獲被告莊曉弟,另扣得之電子殘渣袋30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40只、玻璃球3個、分裝勺5支,係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則係其日常生活用以聯繫之電話;又查獲被告李耀宗、黃玉婷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小分裝袋1包、大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979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790克),均係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亦係被告李耀宗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再被告黃玉婷為法警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0.5362公克),雖係被告李耀宗所有之物,然均核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耀宗與黃玉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之毒│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王俊淞│王俊淞以│100年5│新北市中│第二級毒│3,500│李耀宗共同販││││00000000│月7日14│和區中山│品甲基安│元│賣第二級毒品││││48號行動│時53分許│路3段12│非他命1││,累犯,處有││││電話撥打│於電話約│2號環球│公克││期徒刑肆年,││││李耀宗、│定,隨即│購物中心│││販賣第二級毒││││黃玉婷持│交付甲基│3樓│││品所得新臺幣││││用之0985│安非他命││││叁仟伍佰元與││││512499號│││││黃玉婷連帶沒││││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黃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李│││││││││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李耀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2│華俊智│華俊智以│100年5│新北市中│第二級毒│500元│李耀宗共同販││││00000000│月20日23│和 區景平 │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96號行動│時15分許│路上四面│非他命1││,累犯,處有││││電話撥打│於電話約│佛廟附近│包(數量││期徒刑肆年,││││李耀宗、│定,隨即│之網咖店│不詳)││販賣第二級毒││││黃玉婷持│交付甲基│前│││品所得新臺幣││││有之0985│安非他命││││伍佰元與黃玉││││512499號│││││婷連帶沒收,││││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黃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李耀│││││││││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附表二(李耀宗與莊曉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之毒│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王俊淞│王俊淞以│100年5│新北市永│第二級毒│3,500│李耀宗共同販││││00000000│月10日14│和區公所│品甲基安│元│賣第二級毒品││││48號行動│時23分許│附近│非他命││,累犯,處有││││電話撥打│以電話約││0.8克││期徒刑肆年,││││李耀宗、│定,同日││││販賣第二級毒││││黃玉婷持│18、19時││││品所得新臺幣││││用之0985│許交付甲││││叁仟伍佰元與││││512499號│基安非他││││莊曉弟連帶沒││││行動電話│命││││收,如全部或││││約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數量及金│││││時,以其財產││││額,再由│││││與莊曉弟之財││││莊曉弟以│││││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扣案之電子││││42號行動│││││磅秤壹台沒收│││││││││。││││電話撥打││││├──────┤│││王俊淞上│││││莊曉弟共同販││││開號碼之│││││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李│││││││││耀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李耀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附表三(李耀宗與蘇志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之毒│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真實姓│李耀宗以│100年5│新北市中│第二級毒│未交付│李耀宗共同販│││名年籍│00000000│月17日15│和區中和│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不詳之│99號行動│時50分許│國中後方│非他命1││,累犯,處有│││成年男│電話撥打│後不久交│之籃球場│包(數量││期徒刑肆年,│││子2人│蘇志滿所│付甲基安││不詳)││扣案之電子磅││││有之0922│非他命││││秤壹台沒收。││││904951號││││├──────┤│││行動電話│││││蘇志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附表四(莊曉弟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之毒│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王柏雅│王柏雅以│100年5│新北市中│第二級毒│3,500│莊曉弟販賣第││││00000000│月29日8│和 區安平 │品甲基安│元│二級毒品,處││││35號行動│時31分許│路圓圓網│非他命1││有期徒刑參年││││電話撥打│以電話約│路咖啡店│包(未滿││柒月,販賣第││││莊曉弟持│定,同日││1克)││二級毒品所得││││有之0981│10時17分││││新臺幣叁仟伍││││214142號│許交付甲││││佰元沒收,如││││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附表五(李耀宗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之毒│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莊曉弟│莊曉弟以│100年6│新北市中│第二級毒│3,000│李耀宗販賣第││││00000000│月12日19│和區安平│品甲基安│元(尚│二級毒品,累││││42號行動│時、20時│路上統一│非他命0.│未交付│犯,處有期徒││││電話撥打│許交付甲│便利商店│8克│)│刑肆年,扣案││││李耀宗、│基安非他│前│││之電子磅秤壹││││黃玉婷共│命││││台沒收。││││同持有之│││││││││之098551│││││││││2499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繕為0985│││││││││51249號│││││││││)││││││└─┴───┴────┴────┴────┴────┴───┴──────┘附表六(莊曉弟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受讓者│電話通聯│轉讓毒品│交付毒品│轉讓之毒│轉讓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蘇志滿││100年6│新北市中│第二級甲│無│莊曉弟明知為│││││月14日16│和區 保健 │基安非他││禁藥而轉讓,│││││時許交付│路26巷29│命(數量││處有期徒刑肆│││││甲基安非│號4樓│不詳)││月。│││││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