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和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第3304號、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應沒收之槍枝、子彈,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電腦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清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二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681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7月8日、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98年間所犯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2874號、100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100年間所犯四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清和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因於98年間曾遭 林子皓 等人以債務問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清和脫身之後為防身之用,而於98年間某日,以新臺幣2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及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另有不具傷殺力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裝在二只電腦包內,藏放於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瘋服飾店」倉庫內而非法持有,嗣於101年1月間某日,黃清和因與林子皓間之債務糾紛已處理完畢,自認已無需上開槍枝、子彈防身,並將此事告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性友人,「小羅」乃向黃清和徵詢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意願,經黃清和表示有出賣之意願後,「小羅」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予黃清和認識,並由「小羅」、「小陳」於101年2月24日晚間多次與黃清和電話聯絡,「小陳」於電話中向黃清和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有意購買槍彈,並相約見面看貨再議定買賣價金(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黃清和遂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01秒許,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全部裝入同一只電腦包內,攜帶該裝有槍彈之電腦包,自「台瘋服飾店」出發,搭乘不知情之綽號「 柳丁 」之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與「小陳」相約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岩派出所旁之洗車場,黃清和抵達後,並將電腦包打開供「小陳」驗貨,嗣黃清和再將該裝有槍彈之電腦包攜回「台瘋服飾店」倉庫內,並將槍彈放回2只電腦包內藏放,「小陳」旋於翌日(即25日)凌晨2時11分39秒許撥打電話予黃清和,電話中表示只想買部分槍彈,惟黃清和僅欲一次販賣全部槍彈,且對「小陳」並未帶同其所稱欲購買槍彈之人前來約定地點而心生不滿,故尚未達成買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合意。嗣經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台瘋服飾店」執行搜索,查獲扣得以2只黑色電腦包所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另尚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另扣得黃清和聯絡販賣槍彈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士林憲兵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與「小羅」、「小陳」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與「小陳」於102年2月24日晚間8時50分49秒之通聯對話中,「小陳」稱:「我說有賣那個無聲管啦,他這樣才要喔」,被告答稱:「嗯嗯」,「小陳」又稱:「有確定嗎?」,被告答稱「確定、確定」等語;及被告與「小陳」於同日晚間9時59分06秒通聯對話中,「小陳」稱:「如果買賣不成你不要生氣勒,成功當然最好啦,我就跟他說他摩托車的管子都很小聲,都進口車啦,你確實都進口的嗎?」,被告則答稱:「對,都進口的」,「小陳」稱:「大哥我跟你說,如果他看了不喜歡,你真的不要生氣,我也會叫他包一個紅包給你」;暨被告與「小陳」於
102年2月25日凌晨2時11分39秒之通聯對話中,小陳稱:「他說BMW1台不喜歡啦...我跟他說啊那台TOYOTA,我看是因為暗暗的」,被告答稱:「沒關係啦,那個到時候再說」,「小陳」又稱:「見面我錢就給你...他有要求你那個油要加滿」,被告答稱:「油隨便都有啦」,「小陳」又稱:「他又有說21啦...我說差不多23啦」,被告答稱:「那個見面再說」等語)、通訊監察錄音光碟31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12101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721515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滅音器
1枝,認係金屬減音器,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造衝鋒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使用。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接槍用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造衝鋒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使用。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長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均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造衝鋒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使用。⑧附表一編號4所示短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均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造衝鋒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使用。⑨附表一編號5制式子彈10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⑩附表一編號6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⑪附表一編號7制式子彈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槍枝、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至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均無殺傷力,均不予論究,附此敘明),暨有101年2月24日晚間10時05分56秒、晚間10時06分01秒錄得被告自「台瘋服飾店」倉庫內攜帶1只黑色電腦包走出「台瘋服飾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及同日晚間11時29分04秒、晚間11時29分14秒,被告攜帶黑色電腦包返回「台瘋服飾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50頁、第51頁)。
二、再者,被告迭於警詢、本院102年4月24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因於98年間曾遭林子皓等人以債務問題為由押走,伊為防身之用而購買前開槍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3頁、第113頁),且卷附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9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有載明被告於98年間,因債務糾紛遭林子皓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槍彈之事實坦白承認,供稱:伊與林子皓間之債務糾紛於101年1月間處理完畢,自認已無需該等槍彈防身,將此事告知「小羅」,「小羅」問伊想不想賣該等槍彈,伊才想要將這些槍彈賣掉,經「小羅」介紹「小陳」予伊認識後,伊與「小羅」、「小陳」以附表二所示電話聯絡買賣槍彈之事,並相約見面驗貨,電話中「小陳」係稱是他的朋友要買槍彈,但沒有說他的朋友是誰,「小羅」、「小陳」都是中間人,而且相約見面看貨時,只有「小羅」、「小陳」到場,由「小陳」驗貨,該名「小陳」所稱欲購買槍彈之人也沒有現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背面、第114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於98年間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時,並非以販賣牟利之犯意購入,而係為防身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係至101年1月間其與林子皓間之債務糾紛解決,自認無需該等槍彈防身,經「小羅」徵詢其販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此意願後,經「小羅」介紹「小陳」予其認識,被告再與「小羅」、「小陳」電話聯繫買賣槍彈事宜之後,相約見面驗貨,被告亦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攜至相約地點供「小陳」驗貨,被告始將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提升為販賣該等槍彈之犯意,且被告所欲販賣槍彈之對象並非「小羅」、「小陳」,而係「小陳」所稱之朋友。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案被告販賣之槍枝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仿造槍枝2枝、改造手槍1枝,是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意圖營利,於98年間某日,以
20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手槍3枝』、『衝鋒槍1枝』」、「於101年2月24日晚間8時48分起,以電話與綽號『小羅』之人密集聯繫約定槍彈買賣事宜」云云,此部分事實檢察官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併此敘明。綜上,前揭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固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另行提升犯意為販賣,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至相約地點欲供「小陳」介紹不知姓名之買家驗貨,僅係因交易之數量未能談妥,且「小陳」僅自行前往相約地點,未帶同買家到場等原因而未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槍彈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卻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數量龐大,且嗣後提升犯意為著手販賣之行為,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因購買數量未能談妥,及「小陳」僅自行前往相約地點,未帶同所稱之買家到場等原因而未完成交易,兼衡被告確於98年間遭林子皓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惟不思以合法之方法保護自身安全,竟購入上開槍彈防身,與林子皓於101年1月間因已解決債務糾紛,自認無需再持有該等槍彈防身而欲將該等槍彈售出,提升犯意為販賣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應認尚具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並無扶養親屬,從事3間服飾店經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子彈限於未試射之69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試射之制式子彈34顆、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當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扣案藏放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電腦包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均認不具殺傷力,及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表一┌─┬──────┬────┬───┬────────────────┬───────┐│編│槍枝管制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沒收情形││號│或子彈名稱│││││├─┼──────┼────┼───┼────────────────┼───────┤│1│0000000000│制式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沒收││││(含彈匣││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121013,槍管│││││1個)││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手槍使用,認│││││││具殺傷力。││├─┼──────┼────┼───┼────────────────┼───────┤│2│0000000000│仿造手槍│1枝│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沒收││││(含彈匣││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2個)││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沒收││││(含彈匣││半自動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1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0000000000│仿造衝鋒│1枝│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COBRAY廠│沒收││││槍(含長││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彈匣2個││具721515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短彈匣││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2個、滅││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音器1枝│││││││、接轉用│││││││槍管1枝│││││││)││││││││││││││││││├─┼──────┼────┼───┼────────────────┼───────┤│5│制式子彈│口徑9mm│103顆│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69顆應予沒收(││││││力。│其餘34顆經鑑驗│││││││試射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均不予│││││││沒收)│├─┼──────┼────┼───┼────────────────┼───────┤│6│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不予沒收││││││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殼組合│││││││8.8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
┌─┬───────┬───────┬─────────────────────┐│編│電話聯繫者│時間│聯絡內容││號││││├─┼───────┼───────┼─────────────────────┤│1│黃清和以098358│101年2月24日│黃:喂。│││4429號行動電話│晚間8時48分37│羅:喂,伯啊。│││撥打入「小羅」│秒│黃:嗯嗯。│││0000000000號行││羅:我小羅。│││動電話││黃:我知道。│││││羅:嗯。│││││黃:晚一點約出來見面好不好?│││││羅:好啊好啊,他那個就是說,要就是當面跟他│││││直接講。│││││黃:嘿啦嘿啦,直接講啦。│││││羅:嗯嗯嗯。│││││黃:11、2點好不好?│││││羅:好好。│││││黃:我再打給你。│││││羅:好好好,OK。│├─┼───────┼───────┼─────────────────────┤│2│「小陳」以0983│101年2月24日│黃:喂。│││136649號行動電│晚間8時50分49│陳:清和兄喔。│││話撥打入黃清和│秒│黃:嗯嗯。│││0000000000號行││陳:我就那天,昨天去給人家請春酒,你聽懂嗎│││動電話││?│││││黃:嗯。│││││陳:剛好要坐計程車,在那邊走,想說怎麼會有│││││人在後面拍我。│││││黃:嗯。│││││陳:看過去,嗯,啊就陳ㄟ。│││││黃:嗯。│││││陳:我看他口袋裡怎麼一包,我說啊你是有那個│││││喔,結果凜(台語)出來5、6百萬啦。│││││黃:喔喔。│││││陳:我想說,啊就去聊天啦,去7-11啦。│││││黃:嗯。│││││陳:我說我一個朋友啦,怎麼可以說到你,我們│││││內行人嘛,啊我就跟他說這個情形,我說賣│││││有那個無聲管啦,他這樣才要喔。│││││黃:嗯嗯。│││││陳:啊有確定嗎?│││││黃:確定,確定。│││││陳:我說有滅音管(台語)。│││││黃:沒關係啦,我們見面再講。│││││陳:啊我們馬上拿來,我們一起過去,錢我剛剛│││││有跟他聯絡好了,他錢有準備好,就兩用大│││││用的,一用小用的(台語)。│├─┼───────┼───────┼─────────────────────┤│3│「小陳」以0983│101年2月24日│留言:喂,清和兄,因為我朋友說可不可以早一│││136649號行動電│晚間9時44分27│點,他要去山上賭博,不知道你可不可以早一點│││話撥打入黃清和│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小陳」以0983│101年2月24日│黃:喂。│││136649號行動電│晚間9時59分06│陳:喂,和兄喔。│││話撥打入黃清和│秒│黃:嘿。│││0000000000號行││陳:他就趕著要去山上賭博,那天帶6百多萬,│││動電話││我看到差點昏倒。│││││黃:不然10點好了。│││││陳:好啦,他現在住在 石嘎 ,芝山岩派出所,那│││││邊有個洗車廠,那個3樓啦。│││││黃:我想說叫他過來這裡勒。│││││陳:沒有啦,你有辦法的話,就我們兩個去,又│││││沒什麼, 阿和 兄如果買賣不成你不要生氣勒│││││,成功當然最好啦,我就跟他說,他摩托車│││││管子都很小聲,都進口車啦,你確實都進口│││││的嗎?│││││黃:對,都進口的。│││││陳:啊跟75的,他說這樣就好了,大哥我跟你說│││││,如果他看了不喜歡,你真的不要生氣,我│││││也會叫他包1個紅包給你,這我們就先講好│││││。│││││黃:哈哈哈,好啦,阿你說他住哪裡?│││││陳:他住石嘎(台語)啦。│││││黃:石嘎(台語)那邊喔。│││││陳:啊不然我們就約在那邊等還是怎樣?│││││黃:石嘎啊, 阿華 那邊喔?│││││陳:他不是叫阿華啦。│││││黃:我知道啦,就里長那邊嗎?│││││陳:那邊有一攤賣豆漿的隔壁。│││││黃:不然我到石嘎再打給你。│││││陳:沒有啦,你就芝山岩派出所對面,你就看到│││││1個洗車廠,在那相等啦,我現在出去啦。│││││...│├─┼───────┼───────┼─────────────────────┤│5│「小陳」以0983│101年2月24日晚│黃:喂。│││136649號行動電│間9時59分06秒│陳:喂,和兄喔,啊,我等1個多鐘頭,我就去│││話撥打入黃清和││買紅包袋了,他就叫我去買紅包袋子了。│││0000000000號行││黃:我在這裡等多久了。│││動電話││陳:我等很久了。│││││黃:啊現在怎麼辦?│││││陳:現在過來啊。│││││黃:過去哪?│││││陳:一樣啊,他住那裡啊。│││││黃:洗車廠。│││││陳:那邊不是有洗車廠嗎?│││││黃:我在這啊。│││││陳:我剛剛就沒看到啊,我剛剛在那站半個多小│││││時。│├─┼───────┼───────┼─────────────────────┤│6│「小陳」以0983│101年2月25日│黃:喂。│││136649號行動電│凌晨2時11分39│陳:拍水,我找清和兄。│││話撥打入黃清和│秒│黃:我我。│││0000000000號行││陳:兄仔,他剛剛有打來啦,他老媽身體不好,│││動電話││他後天錢會給我,我再當面交給你。│││││黃:沒有啦,那沒關係啦。│││││陳:不是啦,我跟你說一下,不然你到時候以為│││││我亂講,到時候就不好意思啦。│││││黃:好啦,好啦。│││││陳:啊他有一台不喜歡啦,看看啦,他說看看啦│││││,不是完全不要啦。我跟他說啊那台TOYOTA│││││,我看是因為暗暗的,但是有跟我的,因為│││││我也一樣屋己剛ㄟ(台語),人家他沒騙我│││││,啊我們說實話,大哥。│││││黃:沒關係啦,那個到時候再說啦。│││││陳:啊可能這幾天啦。│││││黃:好啦。│││││陳:見面我錢就給你。啊但是跟今天一樣,他有│││││要求你那個油要加滿。│││││黃:油隨便都有啦。我就照你說的那樣走。│││││陳:他又有說21啦,我說太扯了。│││││黃:沒辦法啦。│││││陳:我說差不多23啦。│││││黃:那個見面再說啦。│││││陳:好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