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霖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1日│102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89號│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22日│├─┴────┼─────────────┼─────────────┤│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272│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4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