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叁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麗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嗣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蔣麗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862公克、0.8533公克,合計共1.0395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862公克、0.8533公克,合計共1.039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扣案之未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既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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