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民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士民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士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被告徐士民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
石芳玲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5住處,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適徐士民之兄 徐新民 來電,徐士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A女之面,於電話中向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士民之供述│被告因細故與告訴A女發生││││爭吵,故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向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而當時告訴人就在旁邊,且││││僅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之事實││││。│├──┼───────────┼────────────┤│2│告訴人A女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徐新民之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之事實。│├──┼───────────┼────────────┤│4│錄音光碟一片、107年4月│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於│││2日訊問筆錄│電話中向證人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