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王泓文 被上訴人 郭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安平鹽水溪出海口南方堤防約200至300公尺沙灘上,與3名海巡署同仁前來瞭解被上訴人在該地從事水上遊憩情形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對被上訴人攝影,已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經原審判決其應賠償新臺幣6,000元。但依臺南市政府觀光局規定,須有完整未穿著救生衣且下水從事衝浪之影片,舉發才得以成立,而非如原審所述拍攝未穿著救生衣肖像即可舉發;何況,其於拍攝上述完整影片後已隨即離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上訴,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即109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稱必須拍攝上述完整影片始能使舉發成立等語。然此應屬其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之陳述,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併於上訴狀內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原判決於本院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被上訴人無庸再為假執行,上訴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林勳煜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