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樊仁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0號、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點交之執行,係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拍定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於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承受人後,其點交程序即為終結。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五)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于 振園 之拍定人資格業經裁定廢標,且 于振園 並未抗告,故于振園非得標人,僅係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動產點交予非拍定人之于振園,屬違法點交,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就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7日之違法點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4日持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824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于振園拍得,嗣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于振園之代理人,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39401號執行卷可憑(見該卷㈥第119頁至第120頁)。抗告人雖於101年4月27日就執行法院點交予于振園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系爭不動產點交之執行程序既於101年4月27日已點交完畢終結,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抗告。
四、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程序違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經拓遠公司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60號(下稱10160號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3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其中10160號裁定雖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而告確定,但3號裁定尚屬有效,詎執行法院竟違法執行點交,復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云云。惟3號裁定雖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4日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更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分,但依該裁定記載:「是本院業經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60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就同件執行程序提起重複之聲明異議,事實理由並無不同,故本院結論並無二致,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見該裁定理由四),是3號裁定係就拓遠公司重複聲明異議而本於與10160號裁定同一意旨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執行法院嗣就拓遠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事件,再於100年2月1日裁定駁回在案(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該裁定自已併同處理10160號、3號裁定廢棄之意旨,抗告意旨遽謂3號裁定尚屬有效,執行法院未處理云云,要有誤會。至拓遠公司另以執行法院函准由于振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函稱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于振園及自動點交事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駁回,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惟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47號廢棄原裁定,將拓遠公司之聲明駁回,拓遠公司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于振園於前揭裁定雖僅列載為利害關係人,但執行法院之前揭執行程序既經本院、最高法院予以維持確定,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因此執行法院嗣依前揭確定裁定據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于振園,即無不合。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前揭點交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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