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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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王右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安泰銀行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及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95,370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2號卷第9至18頁),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