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廖青 相對人 黃國華 債務人 黃熠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黃熠堂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黃熠堂即於107年10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72萬元,因屆期仍未清償,經聲請人起訴後,已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10年3月30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10年4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伊從未提供土地及房屋給債務人黃熠堂擔保債務,設定抵押之事均由債務人黃熠堂一人所為,且伊對於債務人黃熠堂積欠債務一事並不知悉,請求停止拍賣」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合法?是否係由債務人無權代理?或係偽造文書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相對人如對此存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三義鄉│十六份││625││104.33│全部│重測前:三叉│││││││││││段358-30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22│十六份段│勝興村10│住家用、│第一層:47.10│陽台:11.04│全部│重測前:三叉段22││││625地號│鄰勝興13│鋼筋混凝│第二層:47.10│││45建號│││││之11號│土造│第三層:47.10││││││││││屋頂突出物:││││││││││8.98││││││││││合計:15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