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郭子銘(原名郭俊崧、郭宥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執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即具保人郭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受刑人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將其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第35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案,並經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且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前揭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該署亦通知具保人應促受刑人於109年7月15日到案執行,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亦有通知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