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 范智為 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明其聲請理由之證據。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執該裁定聲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再審,亦於法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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